【江苏法治报】深度解析:子女名下房产抵押担保他人债务的法律效力与风险评估
朱某作为谢某(1998年6月出生)的母亲,离婚后与儿子及江某一同生活。期间,季某和高某曾替江某偿还68万元债务。2015年10月2日,江某未经谢某同意,假借谢某名义出具48万元借条,并以谢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,注明因谢某未成年无法办理抵押手续,若未按时还款,房产将抵押给高某。借条由江某和朱某签名,谢某并未在场。2016年2月5日,借条期限延期至4月13日,月息调整为3.5分,此时谢某、江某、朱某共同签字。尽管谢某明知债务非己所有且金额不断增加,仍出具了欠条和借条,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金额达965600元,并以其父母离婚时分得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。季某、高某起诉要求江某、朱某、谢某共同偿还68万元本金及利息,并主张对谢某名下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。
在探讨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问题上,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确保交易安全之间取得平衡至关重要。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,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行事,除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,不得处分其财产。在认定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效力时,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,仅能从事与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。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,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、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。
在本案中,谢某首次签字时未成年,无经济来源,其签字行为已超出认知范围。朱某作为监护人,应尊重谢某意愿,而非利用法定代理权处理其房产。谢某名下房产被用作抵押,显然是在其缺乏独立判断和生活能力的不利状态下被利用。谢某未实际获得借款,却承担巨额债务,权利义务失衡,其行为应视为非真实意愿。朱某未向谢某充分解释债务情况,利用法定代理权处理其财产,损害了谢某利益,因此其代理行为无效,所签合同不成立。故应驳回季某、高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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